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蔺某某、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蔺显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上诉人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蔺显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原审被告蔺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冻结共有财产的,应当通知共有人。而本案中对于案涉标的冻结未及时通知共有人并直接进入析产的程序,导致上诉人失去对强制措施的异议权及诉权;2、刑事案件生效后,权利人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委托一审法院代收该款项,安达市法院是根据何种程序取得案涉款项保管权的上诉人不清楚;3、上诉人与蔺显章之间已就该笔款进行了分配。2017年2月,双方就已达成合意,将蔺显章应得的款归上诉人;4、蔺显章因欠外债,由上诉人变卖财产替其偿还。上诉人蔺某某替其偿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5、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均对蔺显章享有债权,二人的债权不分先后,而蔺显章对其权利的处分发生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前,因此,上诉人蔺某某的权利应予保护;6、被上诉人袁某某对案涉的财产不享有析产的代位权。首先,上诉人已取得分割完毕的财产。其次,未取得的财产只是债权中的请求权。本案中,“无财产可析”即使析产诉讼,那么也只能针对未取得的权利或未分割的权利进行“析产”,上诉人已独自取得的部分不能“析产”,而未实际取得部分已经由蔺显章进行了权利上的处分,其权利不在是共有,而是有上诉人独自享有的个人财产权,其不在析产范围。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蔺显章的处分权及蔺某某的债务承担没有被一审法院确认,对于“共有财产”的“析产”问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案涉财产原审被告并为实际占有,原审法院也一直向上诉人释明如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上诉人不提,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提起共有物分割。另外,上诉人称财产已分割不是事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蔺显章与蔺某某二人和解协议是2017年5月15日的,显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日期之后,上诉人是在判决形成之后将和解协议放到卷宗里去的,从时间上看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蔺显章述称,1、上诉人陈述观点我方认可。案涉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上诉人袁某某所提的析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并该权利转交给上诉人。由于蔺显章与蔺某某之间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另一个案件中蔺显章已经将本应由其所得的赔偿金以抵债形式全部抵顶给蔺某某,而上诉人袁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析产已经完毕,不存在二次析产问题;2、案涉财产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任何人委托一审法院保管,那么225,000.00余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蔺氏兄弟有关;3、在一审中,我方提出了袁某某行使代位权诉讼,实际是代替蔺显章行使权利,被告是蔺某某,蔺显章应为本案第三人身份;5、一审法院在冻结案涉财产时没有通知蔺显章。综上,应驳回上诉人对蔺显章的起诉。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明确分割蔺显章、蔺某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450,554.00元;2、诉讼费由蔺显章、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已生效的(2017)黑12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袁某某已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蔺显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已经依法取得的理赔的“其父的死亡赔偿金”【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蔺显章怠于向赔偿金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从而影响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袁某某依据2004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以保证袁某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事实:袁卫东与蔺显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卫东于2017年5月3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12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蔺显章给付原告袁卫东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蔺显章给付原告袁卫东借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中,袁卫东于2017年5月11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蔺显章其父亲蔺某的死亡赔偿金225277.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黑1281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书,对存于安达市人民法院账户中蔺显章其父亲蔺某的死亡赔偿金225277.00元予以冻结。判决生效后,袁卫东于2018年3月7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达市人民法院在(2018)黑1281执864号案件对该赔偿金进行执行。执行中,蔺某某要求支付该笔赔偿款,袁卫东以蔺显章怠于向赔偿金共有人蔺某某提起析产诉讼,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蔺显章、蔺某某对共同获得的其父亲蔺某的死亡赔偿金450554.00元析产份额。另查明,安达市人民法院受理徐昌波交通肇事罪一案,蔺显章、蔺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标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蔺某某、蔺显章人民币420000.00元,安达市盛易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554.00元,合计450554.00元,其中包括蔺某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药费14663.00元。安达市人民法院依袁某某保全申请作出(2017)黑1281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冻结蔺某死亡赔偿款450554.00元其中的2252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蔺显章应否成为本案被告;二、袁某某应否对蔺显章、蔺某某代位分割获得的其父亲死亡赔偿金450,554.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蔺显章应否为本案被告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代位析产诉讼系发生在本院(2018)黑1281执864号执行程序中,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蔺显章与蔺某某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存在共同共有状态,该共同共有状态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袁卫东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而共有状态中蔺显章与蔺某某的地位相同,故蔺显章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袁某某应否代位分割蔺显章、蔺某某获得的其父亲死亡赔偿金450,554.00元。蔺显章与蔺某某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450,554.00元,系经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故该死亡赔偿金应为蔺显章与蔺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判项中未明确各自享有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该财产的执行。因此,袁卫东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确认蔺显章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享有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总额为450,554.00元,其中包括蔺某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药费14,663.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24,440.50元,医药费14,663.00元系蔺显章、蔺某某父亲蔺某死亡后实际支出费用,对于该款应归实际支出人所有。故袁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只能要求确认蔺显章、蔺某某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享有份额的请求。庭审中,蔺显章主张已经将由其所得的赔偿金以抵债形式全部抵顶给蔺某某,析产已经完毕,蔺某某虽提供两份证据证明其代替蔺显章还款,但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蔺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显章、蔺某某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各自享有50%份额,计205,725.50元。
案件受理费8,058.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586.00元,由被告蔺显章、蔺某某负担7,47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蔺显章与蔺某某对其父蔺某死亡赔偿金为共同共有,该赔偿金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上诉人袁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确认原审被告蔺显章对其父亲蔺某死亡赔偿金享有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蔺某某虽然强调案涉财产已分割完毕,被上诉人对案涉财产不享有析产的代位权,但因案涉财产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蔺某某、蔺显章对案涉财产并未实际领取,且上诉人蔺某某针对其所诉的已将案涉财产代替蔺显章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蔺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00元,由上诉人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张秋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