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明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蔺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妹夫。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李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鹿志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被告李新民配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理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蔺明方诉被告李新民、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明琴、王军,被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鹿志斌,被告任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37分,任某某驾驶辽DK某号轿车在临江路乾安街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蔺明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蔺明方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蔺明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108日(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2015年4月9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6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八个月;两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78626.84元,其中被告任某某垫付260元,被告李新民垫付5434.90元,剩余72931.94元为原告支付。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为抚顺市玉成中学教师,2013年6月收入1125元、7月收入600元,7月下半月和八月份放假没有上课没发工资。护理人为原告外甥闫建泉,抚顺厦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共扣发工资13700元。抚顺市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抚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蔺明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新民,雇佣被告任某某进行出租车营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证明、玉成中学证明、教师资格证,被告李新民提供的预交金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任某某系被告李新民雇佣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李新民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李新民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住院时间134日计算。关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有偿劳动,法律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确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往返公交标准和原告出院出租车需要计算,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的雇主被告李新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明方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蔺明方残疾赔偿金3489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共计64298.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明方医疗费629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共计69631.9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新民医疗费5434.90元,赔偿被告任某某医疗费260元;
五、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明方鉴定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蔺明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被告李新民负担1656元,原告蔺明方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孔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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