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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王英军、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军。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
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王英军、曲某某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王英军委托代理人徐海滨、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东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王英军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新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86KM+58米处,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秋顺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英军与刘秋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蔺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均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后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38.55元(其中由蔺某某返还王英军垫付医疗费13000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10076.92元。
上述事实,有(2013)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主张,在(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作出终审判决,且判决中,根据原告伤情充分确定了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故认为原告该三项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共计1207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又因被告王英军与刘秋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038.4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38.46元;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蔺某某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力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书记员:邱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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