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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郑凌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6号宏昌馨园小区9号楼4单元5层40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0431315N。
法定代表人:田美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郑凌某及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郑凌某、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22907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费用。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先行装修入住通知单》(编号:843号),并给原告办理了房屋的先行装修入住手续,原告缴纳了装修押金、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开始装修入住。2018年8月20日,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第三人于2018年9月3日前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交付被告。至此,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8年8月23日向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9月3日,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认为:“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交付房款的时间均先于异议人(即本案原告),且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限期交付申请执行人诉争房产,申请执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占有权,”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对于涉案房屋的《房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费用,第三人已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从接收房屋后,即缴纳了装修押金、后期的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开始装修入住。3、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基于迫切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被告同一时间购买四套房屋是基于炒房的目的,严重违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4、涉案房屋如果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顺位保护原则,来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在两个购房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先于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且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及其作出的(2018)冀07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紫金城小区E座3层306(东)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凌某辩称,1、我与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形成了生效的裁判,应当得到顺利执行。我于2013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因第三人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我将第三人告上法庭,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上诉、申请再审,历时三年多。2018年我终于盼来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402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终于有了结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又遇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认为我买房在先,在第三人拒绝交房的情况下,开始漫长的诉讼,第三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的企图非常明显,而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恰恰是在我与第三人的诉讼期间形成的。2、原告称我买卖是基于炒房的目的,不知有何事实根据。原告以新的借口阻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这样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用合法的手段恶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生效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于2016年交付原告,按照最高院第八次民商会议精神,涉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
原告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18)冀07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看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的公告后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强制执行,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银行收取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黄康林的顶账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全部购房款给付黄康林;3、先行装修入住通知单一份、先行装修入住明细及注意事项各一份、先行装修入住手续一份、商品住宅及商业使用说明书一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装修管理协议一份、收费收据十四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办理了房屋先行装修入住手续,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装修房屋,并实际入住至今。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郑凌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郑凌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7)冀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8)冀民申40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8)冀07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蔺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冀0791民撤1号案卷中张家口审批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凌某及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张家口审批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第三人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郑凌某与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凌某拟定承购的房屋为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E座东204、205、207、306号房屋,该四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26.84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合计2370780元,付款方式为郑凌某一次全款支付该房屋的房价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为被告郑凌某出具购房收据一张,但并未向被告郑凌某交付上述房屋。
又查,原告蔺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与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拟定承购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E座东3层306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1平方米,单价4700元平方米,合计722907元。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系第三人抵顶给黄康林的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将购房款464000元给付黄康林,第三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722907元的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又将剩余购房款给付黄康林,第三人对原告将购房款给付黄康林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与张家口天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同日与第三人办理完毕先行装修入住手续,在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第三人将上述306号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再查,因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被告郑凌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冀079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7民终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再次发回重审。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凌某(即本案被告)交付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E座东-204、205、207、306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民申4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文书生效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郑凌某向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2日张贴公告,通知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前将所涉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E座东-204、205、207、306号房屋交付郑凌某,届时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蔺某某看到该公告后才知道其购买的上述306号房屋涉诉并已进行执行程序,遂于2018年8月24日向执行法院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7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蔺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蔺某某及被告郑凌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所指向的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并不涉及执行依据的对错问题。本案执行标的物为位于张家口文化艺术会展中心华润·紫金城E座东3层306号房屋,该标的物已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凌某交付该房屋。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涉及“一房二卖”的问题,并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此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判决中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原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其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蔺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人民陪审员 王亮

书记员: 赵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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