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男,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粮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玉米到被告处出售给被告。结算后,当时给付部分粮款,下欠3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收购蔺某某的粮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蔺某某是将其所有的玉米送到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该公司收购蔺某某的粮食,并为其出具了该公司独有的售粮凭证作为蔺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虽然售粮凭证上有王某某的签名,但并不是个人行为,因王某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父子关系,由于公司在收购粮食时缺少人手,王某某到公司帮忙,出具欠据是经办人的角色,其后果应由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蔺某某举示的欠据(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公司售粮凭证),王某某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了粮,不是王某某个人收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此欠据确定所欠粮款金额;2、蔺某某举示的道台桥粮库的财务账目,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蔺某某欲证明的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王某某举示的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蔺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长岭子村村民代表的询问笔录,王某某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民代表的陈述与长岭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收售蔺某某玉米的是王某某还是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蔺某某所诉玉米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王某某到蔺某某家中看的玉米,进行了验质和定价,蔺某某将粮食送到粮点后,王某某又负责检斤、出具收粮凭证、给付部分粮款等,整个过程没有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人员参与。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虽有公司收粮的表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了蔺某某的粮食。即便王某某是受公司委托,但王某某在收粮过程中,也没有向相对人即本案原告蔺某某披露过作为委托人的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存在。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蔺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约束性主要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王某某负有给付蔺某某玉米款的合同义务。王某某辩称其是帮助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粮,那么其与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均没有向蔺某某明示其是代表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粮,蔺某某不知道作为委托人的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存在,在该公司不履行给付玉米款义务时,王某某作为受托人也没有向蔺某某披露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存在。蔺某某知道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存在后,依法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蔺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无论王某某收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受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都应对蔺某某承担给付玉米款的义务,本院对蔺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购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给蔺某某出具收粮凭证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王某某逾期未给付粮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蔺某某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1.5分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蔺某某玉米款30,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蔺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