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房租人民币2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昌黎县昌黎镇民生街33号的房产开办华园家具,双方约定年租金90万元。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3年的租金即人民币270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故只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蔺某某虽主张二被告租用其民生街商品房开办华园家具城并拖欠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房租270万元,但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且双方未留有被告拖欠房租的书面凭证,而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房租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雪 人民陪审员 龙美竹 人民陪审员 郭思园
书记员:高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