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
张晓霜(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李某某
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霜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车载被告李某某)沿上庄村商品街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后李某某开车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蔺某某骑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5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的第130185520150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医疗费13834.78元,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三份,票据3张。
3、住院伙补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
4、误工费一天180元,误工时间100天,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
5、护理费由原告的爱人汪小女陪护,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住院25天,每天180元,共计4500元,提交户口登记卡,汪小女身份证复印件,苏立斌、贾艳珍、王立平证人证言来证明从事粉刷装饰工作,日工资180元。
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主张。
7、交通费296.7元,收费票据。
8、复印费92元,票据2张。
保留后续治疗主张诉讼权利。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沈某某和李某某为夫妻关系。
车是我们的家庭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嫂子张志芳,车辆投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以及外购破伤风药310元,麻醉药0.68元,门诊清创手术费224.25元,合计费用为4534.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认定均认可,原告损失法庭认定是保险责任部分由我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质证意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对误工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时间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连续休息的医嘱,所以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所以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天数认可,其提供的工友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完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补充意见:不同意被告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使用的药品是治疗所需的,被告应予赔偿,伙补每天60元不予认可,应按100元,误工费时间上,已经提供8月6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记录2周后复诊,医嘱证明,误工费主张按100天计算,单位营业执照已经提供了,被告所主张的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行政义务,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在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有虚假的情况下,法庭应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13834.78元+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垫付门诊费用534.93元计143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5天计250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医嘱,工资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误工费46239元/年3个月零8天计12573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故护理费44926元/365天25天计3077元;交通费296元。
总计33775.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73元、护理费3077元、交通费296元计259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829.71元,合计33775.71元。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用4534.93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29240.78元,并给付被告沈某某、李某某45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13834.78元+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垫付门诊费用534.93元计143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5天计250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医嘱,工资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误工费46239元/年3个月零8天计12573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故护理费44926元/365天25天计3077元;交通费296元。
总计33775.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73元、护理费3077元、交通费296元计259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829.71元,合计33775.71元。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及医疗费用4534.93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29240.78元,并给付被告沈某某、李某某45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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