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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张乐乐、谢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兵,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平,女,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乐乐、谢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谢某某,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乐乐、谢某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兵兵、曹亚平、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乐乐、张兵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蔺某某之女蔺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JXXXX号行驶证车主虽系被告谢某某,但该车辆其已经转卖,冀FJXXXX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乐乐,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乐乐所有车辆在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乐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乐乐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兵驾驶车辆冀FAXXXJ号所有人为被告曹亚平,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曹亚平虽为该车在被告建南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但由于被告张兵兵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建南营业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兵兵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乐乐、张兵兵认为应为蔺某某母亲预留赔偿份额,因原告蔺某某并未提供蔺某某母亲相关信息,其亦不是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乐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兵支付原告蔺某某丧葬费2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故原告蔺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死亡赔偿金:蔺某某事故发生时XX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系非农业户口并居住于涞源县城区某某村,属于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
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3040.5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上述三项共计525939.5元。被告张兵兵与被告张乐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父亲即原告蔺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415939.5元的50%,即415939.5元×50%=207969.75元。
三、被告张兵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415939.5元的50%,即415939.5元×50%=207969.7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25000元,应赔偿182969.75元。
四、被告谢某某、曹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蔺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797元,由被告张乐乐承担3397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3397元,原告蔺某某承担担120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乐乐承担510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5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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