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新二街西巷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多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建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4762003-0.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街幸浴胡同1-1-7号。
负责人:潘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蔺某某与多益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祝敬朝、多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35元、赔偿金7035元、经济补偿金1759元,共计158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通过58同城网站被被告聘用为电焊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90元,每日饭补为20元。被告当天将原告带至安徽省宣城电厂开始工作。2016年6月11日,宣城电厂的相关工程完工,被告让原告离开。原告总计工作时间为33.5天,工资为703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据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多益建安公司辩称,蔺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聘请蔺某某、也不拖欠其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适。请求驳回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4日,多益建安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一则招聘信息,招聘包括电焊工在内的人员。
2、蔺某某称,被多益建安公司聘用为电焊工。约定,日工资190元,每日饭补20元。在多益建安公司指派的安徽省宣城电厂工作33.5天,拖欠工资7035元。
3、2017年2月10日,蔺某某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多益建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35元、经济补偿金1759元、赔偿金7035元,共计15829元。邯郸市丛台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蔺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蔺某某举证的网上招聘信息分析,仅证明多益建安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不能证明蔺某某被招聘,不能证明与多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蔺某某举证的其妻子电话录音、短信内容分析,也不能证明蔺某某与多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蔺某某与多益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多益建安公司无需向蔺某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蔺某某与河北多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多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蔺某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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