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本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范本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范本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26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3,2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范本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6日16时21分,被告范本美驾驶牌号为沪M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本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范本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不同意赔付律师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蔺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未登记号牌,根据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未登记号牌的非机动车禁止上路,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现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6日16时21分,被告范本美驾驶牌号为沪M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蔺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本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蔺某某无责任。2019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面部、左肩部、胸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MZ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蔺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使用自费耗材告知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范本美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蔺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出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本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本美对原告蔺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等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为64,850.3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36,068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含二期治疗营养、护理期)、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150元和4,200元;4、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3,28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217,568.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范本美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蔺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蔺某某物损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蔺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7,26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范本美应赔偿原告蔺某某律师费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被告范本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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