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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诉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某
孙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蔺美丽

原告蔺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美丽,农民。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蔺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并没有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协议以及该房屋的宅基地证的过户等相关证明,证人李某作为为原告打井人当庭作证及出具的书面证言亦不能证明该院落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并没有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协议以及该房屋的宅基地证的过户等相关证明,证人李某作为为原告打井人当庭作证及出具的书面证言亦不能证明该院落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维海

书记员:王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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