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蔺某诉被告赵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赵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被告赵匣合法拥有的唐县国防路北技术监督局住宅楼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312)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一套的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约定双方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霞向原告蔺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为凭,故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出的支付50000元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如逾期按欠款数额每日10%的利率比例支付利息,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也因为一方面逾期日期无法确定而无法计算出100000元的数额,另一方面按每日10%计算,相当于按每年3650%计算,超过了该条规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已按24%的利率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若在赔偿律师费就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匣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石阿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