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蔺某与牛玉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某。
被告赵某。

原告蔺某诉被告牛玉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牛玉某、赵某向原告蔺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唐县孟唐花园15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477)和车库一间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处办理该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房他证为唐字第2013-631号,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约定双方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14日,延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玉某、赵某向原告蔺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为凭,故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出的支付100000元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如逾期按欠款数额每日10%的利率比例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已支持了按24%的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若再赔偿律师费就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玉某、赵某连带偿还原告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牛玉某、赵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