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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孙晓杰(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
张晶
董瑞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
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某区通亭街471号。
代表人周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瑞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凤仪街迎宪工贸股份公司综合楼89号。
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
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董瑞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董瑞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4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光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跃红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光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跃红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董瑞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472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2500元、拆验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关于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是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停运损失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停运损失为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724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各先行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董瑞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70%=579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8000元)×70%=52307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蔺某某54307元,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5600元。被告董瑞佳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30%=24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8000元)×30%=22417元,被告董瑞佳尚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5430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2417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蔺某某560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董瑞佳赔偿给原告蔺某某2400元。
六、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2644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94元,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董瑞佳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4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光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跃红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光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跃红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董瑞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472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2500元、拆验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关于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是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停运损失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停运损失为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724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各先行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董瑞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70%=579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8000元)×70%=52307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蔺某某54307元,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5600元。被告董瑞佳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30%=24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蔺某某(86724元-4000元-8000元)×30%=22417元,被告董瑞佳尚应赔偿给原告蔺某某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5430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2417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蔺某某2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蔺某某560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董瑞佳赔偿给原告蔺某某2400元。
六、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2644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94元,被告潍坊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董瑞佳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彦
审判员:杜志霞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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