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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龙兴与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曾定良、曾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
法定代表人刘拉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古拉本二道岭村炭窑沟。
法定代表人曾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孟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定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龙兴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矿业公司)、曾定良、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龙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上诉人顺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孟斌与被上诉人曾定良、曾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龙兴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原告工人为追讨工资上访,经阿拉善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曾定良、顺发矿业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将工程承包他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判决错误。《声明书》系被上诉人支付了拖欠工资后,上诉人针对工资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签订《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声明书》不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宜。一审判决以《声明书》认定双方工程款事宜已经结算错误。上诉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土石方量和增加的便道施工量,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土石方量及增加的便道施工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委托乌海市弘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阿拉善太西煤矿灭火公司四队测绘报告》确定上诉人土石方量和增加的便道施工量为1676897.1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基准价格每立方15.5元,总施工量价款25991905元,减被上诉人支付22229992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4121913元。关于被上诉人由于腾格里环保事件影响导致阿盟范围的剥离工程被叫停,火工品暂停批用,无法向上诉人供应火工品的事实,与上诉人所举证据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函、(2014)阿左安监发第274号关于古拉本太西煤防灭火工程综合整治实施削坡、分台阶批复证明的事实一致,证明2014年9月23日由于阿左旗安监局环境整治停工函导致上诉人被迫停工,期间工人因为拖欠工资诉求到劳动监察大队,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针对工资出具《声明书》。2014年11月20日阿左旗安监局重新下发复工函后,被上诉人即未通知上诉人复工也未供应火工品,却对上诉人为完成工程另行承包他人施工,被上诉人有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但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排完上层松渣而停止执行合同,视为上诉人违约,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综上,上诉人证据充分证明实际完成土方量剥离的事实、工程量、价款及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却未举证证明履行义务和支付工程款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文件《阿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灭火环境整治工程停工的函》,要求全旗灭火环境治理工程采取暂时停止施工措施,导致涉案双方被迫停工,本案中出现了因国家政策导致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事件。在停工期间蔡龙兴工人上访投诉索要工资,经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上诉人支付蔡龙兴工人工资,蔡龙兴向被上诉人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定良、顺发矿业公司已向上诉人蔡龙兴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双方再未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他人。本案中,蔡龙兴依据涉案《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又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其依据《鉴定》结果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蔡龙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驳回蔡龙兴诉讼请求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龙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3元,由上诉人蔡龙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道日娜 审判员  图 雅 审判员  张佰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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