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
李强
原告蔡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无业。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李强向原告蔡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据借款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李强向原告蔡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据借款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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