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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县公交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县公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安大街136号。
负责人张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蔡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勇。

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县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凤永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涞水县京赞路三合庄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凤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急性截瘫;因原告的伤情严重,支付医疗费8699.90元后,原告遵涞水县医院“建议外院查颈椎、腰椎、核磁,进一步治疗”的医嘱,于2013年4月15日转入涿州市医院治疗,经进一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急性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住院治疗225天,支付医疗费91695.98元,后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给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013年11月2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客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故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原告蔡凤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后遗症构成三级、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为加强功能锻炼,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助行器)支付费用660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转院、亲属探望、筹集医疗费用等累计支付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县水墨林溪种植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之妻张秀珍系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工资8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张秀珍的一切劳务报酬;护理人张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张某甲系涞水县水墨林溪种植公司的职工,日工资11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张某甲的一切劳务报酬。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男到女家落户,由其与妻子张秀珍照顾并提供张某乙、刘某甲夫妇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来源;张某乙、刘某甲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张士龙,现在新疆工作,户籍已迁出;长女张秀珍与父母共同生活;张某乙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70周岁;刘某甲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63周岁;原告与张秀珍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蔡某甲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15周岁;长子蔡某乙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9周岁。另查明,被告胡凤永系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为肇事车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凤永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胡凤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胡凤永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凤永系保运集团涞水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在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凤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客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张某乙、刘某甲的扶养费赔偿项,本院认为,参考涞水县北洛平村委会出具的“张秀珍与蔡某某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张某乙、刘某甲年老体弱,日常生活由蔡某某夫妻照料,经济来源主要由蔡某某夫妻提供”的证明内容,男到女家落户的目的即在于与女方共同承担起对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符合民俗习惯,而且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鼓励并倡导的;蔡某某结婚后落户到张秀珍家,与张某乙、刘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赡养与被赡养关系,原告诉请按三人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乙、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三级伤残、需人完全护理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阻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95.88元,误工费24860元(226天×110元/天),护理费43130元(张秀珍227天×80元/天,张某甲227元×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22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20年×90%),营养费3405元(227天×1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1.80元(其中张某乙10632.27元,刘某甲17584.13元,蔡某甲4907.20元,蔡某乙14108.20元),交通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852240元(42612元/年×20年),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03508.6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居民服务业42612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0395.88元,误工费24860元,护理费4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3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1.80元,伤残赔偿金103836元,交通费5000元,器具费6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52240元,合计1182108.68元的70%,计827476元中的200000元,减去先行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实际给付15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627476元,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两项合计62845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被告胡凤永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公交客运公司负担16532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蔡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涞水客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蔡某某入赘到张秀珍家,并与岳父母张某乙、刘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实际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蔡某某提交了永阳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对其一审中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进行了进一步补正、明确,能够证明蔡某甲、蔡某乙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为父女、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甲、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蔡某某提交的涞水县水墨林溪种植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该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上均有涞水县水墨林溪种植公司盖章,对于上诉人称工资表有虚假之嫌,不应据此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与伤残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分别按照张秀珍80元/天、张某甲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该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合理限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蔡某某方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涞水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同,一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五、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是2014年3月8日开庭,河北省统计局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了河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统计报告,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一审法院以该标准确定各项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上诉人主张涞水客运分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0395.88元,误工费24860元,护理费4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3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1.80元,伤残赔偿金103836元,交通费5000元,器具费6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52240元,合计1182108.68元的70%,计827476元中的200000元,减去先行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实际给付15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被告胡凤永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627476元,鉴定费1400元的70%计980元,两项合计62845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变更为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62747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8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1557元,被告保运集团涞水公交客运公司负担16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负担17819元,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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