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从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审被告: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包从雷、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被上诉人包从兵、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原审被告王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内容,改判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户籍原在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06年12月22日因结婚将户口迁至现户籍所在地,2007年因城镇化发展,现户籍所在地已被拆迁,被安置于东津小区三栋,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上诉人有正式的社保和工作,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属于城市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于严苛。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相关内容,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包从雷、包从兵、太保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保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王正未作陈述。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09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68,167.4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包从雷、王正、包从兵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包从雷驾驶王正所有的牌号为苏EM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嘉定区徐行镇钱桥村XXX号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包从兵停在上述地址的牌号为苏JHXXXX的轻型自卸货车,导致苏JHXXXX车辆向前滑行,适逢蔡某推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蔡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包从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包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鉴定,蔡某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蔡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发后,包从雷垫付5,000元,包从兵垫付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某于2014年7月1日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向徐某某租赁位于嘉定区徐行镇钱桥村XXX号楼下东一大间房屋,该村非农人口比为49.61%。蔡某于2016年12月31日与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事发前,蔡某每月平均工资为4,745.37元,事发后,公司发放工资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苏EMXXXX肇事车辆已向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HXXXX肇事车辆已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蔡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包从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包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法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包从雷应承担70%的责任、包从兵应承担30%的责任。蔡某要求王正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蔡某实际损失,根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1,800元、2,400元;误工费,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745.37元,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扣除事发后已发放部分,金额确定为12,081.48元;残疾赔偿金,蔡某所居住地区的非农人口比未超过三分之二,尚未达到城镇地区的标准,故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蔡某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审理中,包从雷、王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某医疗费9,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81.48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200元,合计86,919.88元的50%,即43,459.9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某医疗费9,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81.48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200元,合计86,919.88元的50%,即43,459.94元;三、包从雷应赔偿蔡某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50元的70%,即3,465元,与包从雷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从雷1,535元;四、包从兵应赔偿蔡某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50元的30%,即1,485元,与包从兵先行垫付的4,000元相折抵,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从兵2,515元;五、驳回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蔡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连续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户籍为居民,居住于城镇地区:
⑴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某户籍地址为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新庄54号,户口性质为非农;
⑵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某原户籍地址东关村宋台组018号,现宋台村已并入东津社区,蔡某在社区无任何耕地,为非农居民家庭户;
⑶颍上县公安局谢桥派出所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某因夫妻投靠,户口已于2006年12月21日从谢桥镇新桥社区新庄54号迁往寿县寿春镇东关村宋台组117号;
⑷寿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年起安徽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不再出具关于户口性质的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太保上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户口性质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而非社区出具;包从雷、包从兵同意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太保昆山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蔡某实际居住地已经变更,应以实际居住地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故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确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蔡某身份证件显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关村宋台组17号,因当地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安徽全省范围内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故蔡某的户籍性质应界定为居民户。同时,蔡某在上海务工已有相当长的时间,显然并非以农耕收入维持生计,且在上海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合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宜。根据相关标准,蔡某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此项费用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其余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医疗费9,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81.4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6,461.88元的50%,即78,230.94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医疗费9,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81.4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6,461.88元的50%,即78,230.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4,223.35元,由蔡某负担800元,包从雷负担2,396元,包从兵负担1,02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55元,由包从雷负担1,076元,包从兵负担46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正阳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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