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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黄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黄某
吴晓莉(湖北宜昌猇亭区法律援助中心)
高培书(湖北宜昌猇亭区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赵海艳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某。
系被告黄某父亲。
被告赵海艳。
系被告黄某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宜昌市猇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培书,宜昌市猇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赵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和揭梦林、被告黄某某、赵海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和高培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为重新鉴定期间,依法应予扣减审限。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猇亭区七里冲路70号路牌杆处与步行的原告蔡某发生碰撞。
蔡某受伤,先后在中心医院、五医院四次住院95天,被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
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黄某某、赵海艳作为黄某的父母,对黄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4216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赵海艳、黄某共同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已经支付原告蔡某30700元赔偿款。
但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或者不存在,应调减。
原告后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重新鉴定后确认原告10级伤残的理由脑内软化灶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被告黄某骑摩托车撞伤原告蔡某,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应当对由此给蔡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黄某事发时尚不满18周岁,现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无独立经济能力,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黄某某和赵海艳承担。
同时,黄某某和赵海艳未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从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还是作为黄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角度,本案均应由黄某某和赵海艳对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蔡某的损失,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主要在头部,住院后三次主要是与眩晕症等症状有关,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眩晕症等症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关,故被告关于后三次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医疗费中基本统筹已经支出的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损失应为其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加上门诊医疗费。
被告无证据证实蔡某的脑内软化灶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10级伤残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
蔡某父亲已经年满60周岁,失地农民养老统筹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且蔡某对其父亲有法定赡养义务,蔡某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次事故给蔡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4.90元(10677.51元+727.51元+845.38元+3936.50元+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元(30元/天*95天+144元)、护理费7476.50元(78.7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4784.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5389.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394.90元),依法由被告黄某某、赵海艳共同赔偿。
黄某某、赵海艳已经支付30700元,还应支付64084.20元。
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1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赵海艳共同赔偿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084.20元(不含已支付的3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19元,由被告黄某某、赵海艳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黄某骑摩托车撞伤原告蔡某,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应当对由此给蔡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黄某事发时尚不满18周岁,现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无独立经济能力,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黄某某和赵海艳承担。
同时,黄某某和赵海艳未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从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还是作为黄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角度,本案均应由黄某某和赵海艳对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蔡某的损失,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主要在头部,住院后三次主要是与眩晕症等症状有关,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眩晕症等症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关,故被告关于后三次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医疗费中基本统筹已经支出的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损失应为其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加上门诊医疗费。
被告无证据证实蔡某的脑内软化灶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10级伤残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
蔡某父亲已经年满60周岁,失地农民养老统筹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且蔡某对其父亲有法定赡养义务,蔡某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次事故给蔡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4.90元(10677.51元+727.51元+845.38元+3936.50元+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元(30元/天*95天+144元)、护理费7476.50元(78.7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4784.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5389.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394.90元),依法由被告黄某某、赵海艳共同赔偿。
黄某某、赵海艳已经支付30700元,还应支付64084.20元。
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第1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赵海艳共同赔偿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084.20元(不含已支付的3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19元,由被告黄某某、赵海艳负担1053元。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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