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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哥哥。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9.7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离婚,法院判决原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每年在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千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协商未果,次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家中继续协商未果,双方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当月18日,被告带领亲戚20余人拿着刀和扳手等物冲进原告家中打砸闹事,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月25日,被告再次打砸原告家的厨房玻璃和瓦片,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未给,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支付2016年的抚养费,双方遂起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劝开。当晚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将被告家中的花钵打碎。次日,被告和家中部分亲友到原告家中发生争吵,被告母亲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抓伤,后经八里途派出所出警,认定被告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对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其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1月18日冲突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导致其受伤的是夏某的母亲,该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夏某进行治安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系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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