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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
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
刘诺
李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蔡永桂。
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静,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诺,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林,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某伤残评定适用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是否正确。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述评定标准的范围部分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而本案原告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的诊疗资料,原告“脾破裂,行保守治疗”的病情诊断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分级系列j)十级42)条“脾损伤保守治疗后”之规定,故本院对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4290元(32145×20×10%)。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64290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陪护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2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蔡某某负担116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负担13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311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某伤残评定适用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是否正确。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述评定标准的范围部分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而本案原告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的诊疗资料,原告“脾破裂,行保守治疗”的病情诊断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分级系列j)十级42)条“脾损伤保守治疗后”之规定,故本院对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4290元(32145×20×10%)。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64290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陪护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24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蔡某某负担116元,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星星河幼某某负担13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311元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赵月婷
审判员:王剑荣
审判员:胡孝文

书记员:王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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