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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郭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郭雅娜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雅娜,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苑小区。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郭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郭雅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及戚宝增三方签订,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被告称该合同其签字时除打印部分外是空白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签字部分位于该合同最下方,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蔡某某与戚宝增、被告郭雅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戚宝增,被告为担保方。借款协议第1条:原告借给戚宝增人民币100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第4条:被告自愿为戚宝增做借款担保,如戚宝增到期未还款,则担保方自愿替戚宝增还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若戚宝增未按时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网上银行向戚宝增转帐1000000元,但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戚宝增至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戚宝增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蔡某某与戚宝增,被告郭雅娜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戚宝增给付借款后,债务人戚宝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雅娜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雅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协议第5条  约定每日违约金6.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过高,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0%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雅娜辩称该借款我没有用,也未到我帐号,我只签了个字,我无力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郭雅娜承担第一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戚宝增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郭雅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及戚宝增三方签订,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被告称该合同其签字时除打印部分外是空白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签字部分位于该合同最下方,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蔡某某与戚宝增、被告郭雅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戚宝增,被告为担保方。借款协议第1条:原告借给戚宝增人民币100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第4条:被告自愿为戚宝增做借款担保,如戚宝增到期未还款,则担保方自愿替戚宝增还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若戚宝增未按时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网上银行向戚宝增转帐1000000元,但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戚宝增至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戚宝增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蔡某某与戚宝增,被告郭雅娜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戚宝增给付借款后,债务人戚宝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雅娜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雅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协议第5条  约定每日违约金6.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过高,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0%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雅娜辩称该借款我没有用,也未到我帐号,我只签了个字,我无力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郭雅娜承担第一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戚宝增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郭雅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元斌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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