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2号甲16。负责人:刘凤敏。被告:王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经济开发区公明路66号。负责人:王先义。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120日内还清,被告王利与被告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方拒不偿还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淄博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利、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就同一案情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高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王利的借款行为实际为合同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告报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由高阳县公安局受理,高阳县公安局出具高公(经)立字【2017】00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被合同诈骗案立案审查。因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有关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法院不宜对本案作出处理。如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经有关机关认定不涉及刑事犯罪,届时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本案予以驳回起诉。”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15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蔡某某起诉。本案中,原告再次就同一案情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机关已对本案涉及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故本院仍不宜对本案作出处理。如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经有关机关认定不涉及刑事犯罪,届时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本案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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