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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殷某某、任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德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赔偿医疗费3049.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35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蔡某某系被告殷某某女婿蔡银利的哥哥。2015年3月,原告蔡某某的弟弟蔡银利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受伤昏迷不醒,其家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蔡银利的妻子任娟娟隐瞒事实,向原办案交警“行贿”并故意公布在网上,导致其行政复议结果落空,从而多次引发家庭纠纷。2015年12月6日,被告殷某某、任某某雇请被告任德国、任德学、任有志、任德福等人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东园小区11栋2单元102室,对原告蔡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伤害。现因原告蔡某某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从而导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蔡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而原告蔡某某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蔡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074.3元(47320元/年÷365天/年×16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74.1元。而此次纠纷系原告蔡某某家人殴打被告殷某某的女儿任娟娟所引起,故原告蔡某某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对于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即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39.2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殷某某、任某某、任德学、任德国、任有志、任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 剑

书记员:许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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