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贤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华、陈宇宙,被上诉人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钟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应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依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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