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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城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金城,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072-4。
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金城与被告宜昌市第十八中学、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杨华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星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蔡金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向星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万元。本院作出(2016)鄂0505民初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宜昌星辰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星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蔡金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宜昌市第十八中学、杨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蔡金城撤回对被告被告宜昌市第十八中学、杨华的起诉。原告蔡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86.42元,包括增加的材料款115560元,运费28000元,铝合金差额面积款36223元(407元㎡×89㎡),共计179783元,本案中只请求155686.42元。事实和理由:星辰公司因宜昌市第十八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需要安装铝合金及铁门、不锈钢栏杆等,与我签定《铝合金窗及铁门、不锈钢栏杆工程制、安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门窗铝材为福满牌××型断桥隔热铝合金,壁厚1.2㎜,采用5-12A-5真空玻璃,价格42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法进行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星辰公司坚持要求将××型断桥隔热铝合金的壁厚由1.2㎜改为1.4㎜,玻璃由5-12A-5变更为6-12A-6。根据合同约定,星辰公司应付工程款612744.42元,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为115560元,现星辰公司仅支付了572618元,尚欠工程款155686.42元未付。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签订的《铝合金窗及铁门、不锈钢栏杆工程制、安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蔡金城只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的代理人,因此蔡金城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我公司并没有要求对铝合金的标准进行变更。因蔡金城在施工现场所用的铝合金与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我公司拒绝其施工,蔡金城自行更换铝合金的标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与蔡金城的结算总价是498264.03元,我公司已支付蔡金城工程款572618元,已超付工程款74353.97元,系对其进行的额外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蔡金城与被告星辰公司宜昌市第十八中学实验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窗及铁门、不锈钢栏杆工程制、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蔡金城承包宜昌市第十八中学新建实验办公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窗,铁门及不锈钢栏杆工程的供料、制作、运输、安装、防水构造、产品保护、竣工验收前清结以及竣工资料提交,并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保养工作。合同单价:1、福满门牌××型阻热型铝合金窗按407元㎡(××型断桥隔热铝合金壁厚1.2㎜,采用5-12A-5中空玻璃)。2、教室铁门按200元㎡,铁门铁皮厚1.0㎜,门框及楞采用50方钢,含门锁及所有五金配件,防锈漆一道,面漆两道,颜色与样品一致。3、钢质防火门420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图集03J6092M01-1521乙、03J6092M01-1021乙,制作、安装必须具备防火证及相关技术资料。4、楼梯及走廊不锈钢栏杆扶手按130元延长米(不锈钢栏杆面管直径¢63,立管直径¢50,壁厚1.0㎜,样式按图集11ZJ401P13,护窗栏杆样式按图集05ZJ40126P4B,所有材料与所送样品一致。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固定单价,结算时合同单价不变,中途如遇市场价格变化,价格不作调整。工程量的计算,根据竣工门窗实际尺寸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蔡金城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蔡金城与杨华(星辰公司员工)办理了结算,其主要内容为:防火门29.1721㎡×420元㎡=12252.28元;铁门263.72㎡×200元㎡=52740元;不锈钢栏杆29.1721㎡×420元㎡=12252.28元;铝合金窗户××7㎡×407元㎡=369149元;玻璃(5㎜-6㎜)补差价××7㎡×0.75×23元㎡=15645.75元。以上总计金额498264.03元。星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72618元。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星辰公司将××型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的玻璃类型由5-12A-5变更为6-12A-6。原告蔡金城安装的××型6-12A-6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的实际工程量为988.65㎡。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窗及铁门、不锈钢栏杆工程制、安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造价部分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蔡金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问题,蔡金城与星辰公司宜昌市第十八中学实验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窗及铁门、不锈钢栏杆工程制、安施工合同》,虽然被告星辰公司辩称系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提交一份由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盖章,蔡金城签字的合同,但是该合同与蔡金城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并不能确定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涉案合同系星辰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签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蔡金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蔡金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星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金城主张的××型断桥隔热铝合金壁厚是否发生合同变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约定。”本案中,蔡金城主张星辰公司要求将××型断桥隔热铝合金壁厚由1.2㎜变更为1.4㎜,但是蔡金城没有提交星辰公司要求或者同意变更铝合金壁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蔡金城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壁厚为1.2㎜的××型断桥隔热铝合金计算,即使蔡金城在实际安装中将××型断桥隔热铝合金的壁厚由1.2㎜变更为1.4㎜,也系其单方面作出的变更,并不能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蔡金城请求星辰公司支付增加的材料款1155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金城请求的××型断桥隔热铝合金差额面积款36223元的问题,根据星辰公司与蔡金城办理的结算手续,星辰公司系按照××7㎡与蔡金城办理的结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金城实际安装的面积为988.65㎡。其中差额面积为81.65㎡,星辰公司应当向蔡金城支付差额面积的工程款,包括增加的铝合金窗面积款33231.55元(81.65㎡×407元㎡)及增加的玻璃面积款1408.46元(81.65㎡×0.75×23元㎡),以上共计34640.01元。但本案中星辰公司与蔡金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98264.03元。星辰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72618元。星辰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74353.97元。现蔡金城请求的差额面积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星辰公司已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蔡金城要求星辰公司支付差额面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金城请求星辰公司支付运费28000元的问题。蔡金城请求的运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内容,且蔡金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蔡金城请求星辰公司支付运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金城请求星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86.42元,包括增加的材料款115560元,运费28000元,铝合金差额面积款362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金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蔡金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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