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逃逃,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逃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逃逃为冀F×××××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
2016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马维国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楼全乐汽车美容门前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刘学明驾驶的冀F×××××、冀FOZ86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逃逸,此案现未侦破,蠡县交警大队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102436元,公估费为615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从现场拖到蠡县交警大队,花用拖车施救费900元,并提交2016年4月2日蠡县恒通停车场补开的施救费用单据一张,被告认为施救费单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不一致,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距蠡县交警队15公里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车损系本院委托专业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19号文件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标准计算:100000×3%+(102436100000)×2%=3048.72元,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单据虽系事后补开,但并不影响相关事实认定,拖车费用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7座以下客车拖车费基价为300元/次(10公里以内),作业费8元/公里,非高速道路收费标准下浮20%,原告车辆的拖车费应为[300+(1510)×8]×(120%)=272元,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蔡逃逃车辆损失102436元、公估费3048.72元、施救费272元,共计105756.72元。
二、驳回原告蔡逃逃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1202.2元,原告蔡逃逃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齐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