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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连防、韩开水等与孟某某、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连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开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长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娄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李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金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连防、韩开水、刘长怀、娄凤霞、李云平、杨金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杨宝贵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村中旺重卡汽配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宝贵车上乘员原告蔡连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连防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蔡连防等人身损失和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屈某某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蔡连防7027.97元,韩开水4083.80元,刘长怀3515.31元,娄凤霞2268.65元,李云平2132.40元,杨金媛971.5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蔡连防1766.76元,韩开水3282.70元,刘长怀3438.60元,娄凤霞2182.25元,李云平236.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连防183.38元,韩开水106.56元,刘长怀91.73元,娄凤霞59.20元,李云平55.64元,杨金媛25.36元,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8.50元,施救费45元。被告孟某某、屈某某连带赔偿认证费、停车费585元。上述损失合计36836.63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孟某某、屈某某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检验,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7时许,杨宝贵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村中旺重卡汽配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宝贵车上乘员韩开水、杨金媛、蔡连防、娄凤霞、李云平、刘长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韩开水、杨金媛、蔡连防、娄凤霞、李云平、刘长怀无责任。
原告蔡连防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7409.25元,诊断为:前额皮裂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此事故给原告蔡连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护理费9天×34.06元=306.54元,误工费37天×34.06元=1260.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56.01元。
原告韩开水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4289元,诊断为:左足拇指近节基底骨折、胸部上腹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个月后复查,经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此事故给原告韩开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护理费5天×34.06元=170.30元,误工费65天×44.56元=289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55.70元。
原告刘长怀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3741.06元,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后复查,经复查医生建议休息2周。此事故给原告刘长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护理费4天×34.06元/天=136.24元,误工费39天×76.25元=297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31.05元。
原告娄凤霞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845.44元,诊断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上唇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3周。此事故给原告娄凤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80元,护理费4天×76.25元=305元,误工费25天×67.09元/天=167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07.69元。
原告李云平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277.87元,诊断为外鼻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给原告李云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0元=40元,护理费2天×34.06元=68.12元,误工费2天×34.06元=68.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54.11元。
原告杨金媛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门诊费1006.38元,交通费50元,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以上六原告合计损失为31860.94元,其中医疗费2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86.20元、误工费8875.74元、交通费950元。
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595元,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045元。
各被告未向七原告支付过费用。
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屈某某,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屈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杨宝贵与被告孟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杨宝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韩开水、杨金媛、蔡连防、娄凤霞、李云平、刘长怀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屈某某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0811.9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3094元(6045元+31860.94元-20000元-4000元-10811.94元)的30%即92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574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574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书记员: 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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