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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与陈学军、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
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王娜(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望西财
余某
蔡青某
陈学军
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凡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望西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望西财(系原告余某外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蔡青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原告蔡青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王娜,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21665),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粟建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5337-3),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诉被告陈学军、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王娜,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建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5时45分,原告亲属望开珍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二轮摩托车由鸦鹊岭集镇沿中孚超亿河堤专用路向童畈村一组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孚超亿河堤专用路终点左转弯上桔乡大道时,与从鸦鹊岭集镇方向驶来由当事人陈学军驾驶的L7310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6069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望开珍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被告陈学军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其亲属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人陈学军的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作本案事发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请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48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86.5元,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学军和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众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身份;2、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请依法认定;5、几个被扶养人每年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应承担50%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案事发车辆的牵动车和半挂车分别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为同一人,故本院对两份保单各自承担赔偿比例不做划分;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学军系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劳务用工合同、证人证言、房产证等相应证据证明死者望开珍生前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望西财生活费8681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5个抚养人),被扶养人蔡青某生活费30383.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余某生活费1736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数个被扶养人每年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本院认定为17362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0元,丧葬费21608.5,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误工费1000元,总损失合计716908.5元。
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134.2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鉴定费1320元。
三、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应承担50%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案事发车辆的牵动车和半挂车分别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为同一人,故本院对两份保单各自承担赔偿比例不做划分;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学军系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劳务用工合同、证人证言、房产证等相应证据证明死者望开珍生前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望西财生活费8681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5个抚养人),被扶养人蔡青某生活费30383.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余某生活费1736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数个被扶养人每年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本院认定为17362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0元,丧葬费21608.5,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误工费1000元,总损失合计716908.5元。
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134.2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鉴定费1320元。
三、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望西财、余某、蔡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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