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矿业南某分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南某村。
负责人:王梓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西矿业南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难以送达,原告蔡某某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同时因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请求,本院给予2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掘工程款240848.95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购物垫付、借支费用948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确认原告对其采掘的矿产品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采掘合同》一份,就原告(合同乙方)承包被告(合同甲方)矿山磷矿采掘劳务进行约定。2015年10月11日,双方又就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至9月28日,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0848.95元,并约定在当年11月中旬支付一半,余下部分在矿石出售后支付。另,原告因为被告垫款购物及借支现金,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94864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采掘的矿产品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磷矿采掘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双方签字认可的《2015年6月8日至9月28日蔡某某工程队采矿工资预算单》系对前述合同的补充,属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订立的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份预算单的约定,对于预算工程款240848.95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中旬支付一半,即120424.47元,对于下余的部分按约定应在矿石出售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对于其中的120424.47元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所采掘的矿石现均未出售,双方还未实际结算,对原告要求给付下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该款应在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4.4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预算单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预算工程款120424.47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中旬,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120424.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20424.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矿石采掘合同之前,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实际结算,该借条上涉及款项是否在结算范围内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请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再行主张。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撤离采矿现场,并于同年10月11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预算,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所采掘的矿石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且根据约定,对于预算工程款支付一半后,下余部分在矿石出售后再结算支付实际工程款,对于下余部分亦未届履行期。原、被告之间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不符合成立留置权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其对采掘的矿石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20424.47元及逾期利息(以120424.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20424.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956元,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王 维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刘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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