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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朱家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47687429L。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26030218W。法定代表人:曾庆国,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反诉、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广水金汇公司返还持有的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5%的股份(原始股金150万元)给原告或者折价偿还,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对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建过程中,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在认筹认股了大悟楚农商银行的5%股份后无资金缴纳,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名义入股,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代持原告股份,并承诺由银行负责办理好代持手续。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人员见面的情况下在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备小组提供的《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代持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原告蔡某某委托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代为持有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5%的股份,入股资金150万元,约定原告在银行开业三年内有权将“代持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备小组负责人处拿到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签字盖章的《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代持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后,向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股金。随后,原告参加了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筹建、股东会等股东事务。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无果。2016年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广水金汇公司没有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水市人民法院对广水金汇公司代持的由原告实际出资的5%股份(原始股金15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在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大悟楚农商银行的企业信用信息;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大悟楚农商银行股份代持协议复印件,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双方对数额、期限、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授权原告管理;三、中国银行大悟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大悟楚农商银行汇款150万元股份资金;四、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证明大悟楚农商银行违规操作,致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形成股份代持事实,造成原告利益受损;五、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1381执恢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7)鄂1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与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蔡某某在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股份150万元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六、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蔡某某通知被告广水金汇公司,要求将案涉股份转让到蔡某某名下。七、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证人陈某由随州楚农商村镇银行委派到大悟协助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筹备工作。广水金汇公司认购了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股份,但因资金因难,无力缴纳出资。因大悟楚农商银行开业在即,发起人不能变更,证人受徐克强董事长委托,经广水杨寨农商行严某介绍,由证人提供股份代持协议组织原告蔡某某和广水金汇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由蔡某某缴纳了广水金汇公司认购的股款然后指定原告将150万元打入大悟楚农商银行指定的账户,后来大悟楚农商银行才在规定时间里开业;八、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证人与陈某原来是同事关系。2015年5月,陈某负责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筹建工作,证人当时是广水农商行行长,陈某当时跟证人讲:“广水金汇公司的罗彬认购了大悟楚农商银行5%股权,但拿不出钱来”,因为证人在大悟县有熟人,就跟蔡某某说了这个事情,并介绍蔡某某、陈某认识,后来蔡某某拿150万元代持了广水金汇公司5%股权,蔡某某与广水金汇公司签协议的过程证人不清楚。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辩称,原告蔡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大悟楚农商银行从未找过原告和建议代持股权,股份代持协议是原告与广水金汇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参加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筹建、股东会等事务,是依据登记股东广水金汇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原告蔡某某是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股东。广水金汇公司代持原告蔡某某的股权,是蔡某某与广水金汇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大悟楚农商银行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广水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广水金汇公司在大悟楚农商银行的150万元的股权,大悟楚农商银行只是在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蔡某某起诉大悟楚农商银行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起诉。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是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登记股东,原告蔡某某不是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股东;二、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作为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股东授权原告蔡某某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实;三、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恢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鄂138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因拒不履行广水市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水市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冻结了广水金汇公司在大悟楚农商银行享有的5%股权,2018年7月21日裁定将该股权抵偿给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悟楚农商银行在法院冻结、抵偿措施中没有过错;四、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22号、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对广水市法院作出的冻结股权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广水市法院裁定驳回了蔡某某的异议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蔡某某、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定;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大悟楚农商银行有违规操作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作证关于广水金汇公司认股股份150万元由原告蔡某某实际缴纳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受托负责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筹备工作及相关部分的证言,因无相关的证明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根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记载,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是大悟楚农商银行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为150万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三、四,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文书,证实案涉股权被法院裁定冻结、抵偿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筹备成立过程中,被告广水金汇公司认购了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150万元股份,占总股份比例为5%,成为被告大悟楚农商行的发起人之一。因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缺乏资金无力缴纳认购的股款,经陈某、严某介绍,2015年5月1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签订了《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蔡某某委托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代为持有大悟楚农商银行150万元股份,被告广水金汇公司作为大悟楚农商银行的名义股东。协议签订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蔡某某全权处理入股大悟楚农商银行的相关事宜,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将150万元认购款汇入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账户。2017年11月28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案涉股份转移到原告蔡某某名下。同时查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因与案外人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6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在大悟楚农商银行的5%的股权。原告蔡某某认为自己才是150万元股权实际持有人,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只是股权代持人,遂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鄂13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21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在大悟楚农商银行150万元的股权抵偿给武汉三江航天固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就返还股款事项协商未果,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载明:大悟楚农商银行注册资本3000万元,广水金汇公司为大悟楚农商银行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比例5%,认缴股份150万元。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到目前尚未分配红利。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金汇公司)、大悟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楚农商银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在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的认购股款虽然由原告蔡某某实际缴纳,但该股份在代持期间法律意义上仍属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所有。因被告广水金汇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代持原告蔡某某的150万股权被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抵偿措施偿还了所欠案外人的债务,致使原告蔡某某的资金受损,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理应返还原告蔡某某的出资股款。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依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被告广水金汇公司名下的股权采取的协助冻结、抵偿措施,是履行协助执行人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大悟楚农商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蔡某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广水金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广水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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