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蔡某某
共同的
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熊某某
熊主党
共同的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农民。
以上二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熊主党,农民。
以上三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谨,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包工合同书》,约定将彭银家园B栋住宅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具体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按期完工交付使用。
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彭银家园B栋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9万元,下欠工程款188290元,另应支付其他款项22800元,合计21109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10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933元(暂算至2015年5月);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劳务费用400200元。
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31605元(6000元挖土费用+5965元打桩费用+19640元多付劳务费)。
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诉称,2011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反复协商,为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同月22日签订《工程包工合同书》,甲方(即反诉原告)将彭银家园B栋住宅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即反诉被告)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三工即泥工钢筋工木工)、工期、质量、安全等事项进行约定。
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安全施工义务;2011年12月21日,蔡某某、蔡某某雇请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工人高子兵死亡。
事故经安监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蔡某某、蔡某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反诉原告垫付高子兵赔偿金490000元、丧葬费60000元、安全生产罚没款4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610000元。
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但其拒绝赔偿。
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垫付款6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辩称,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反诉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没有认定本诉原告是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协议是熊江民(发包人)与高子华(死者高子兵之兄)达成的协议,支付赔偿款的并不是反诉原告。
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应是反诉原告,请依法驳回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包工合同书》,证明三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彭银家园B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施工完工后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定了彭银家园B栋结算清单,裁明内容己付工程款39万,余款188290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为支持其反诉诉讼主张及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包工合同书,证明2011年8月22日,甲方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与乙方蔡某某、蔡某某签订《工程包工合同书》,蔡某某、蔡某某(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彭银家园B栋住宅楼施工;乙方确保施工人员的一切安全。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
二、领条、支条共十三份,证明蔡某某、蔡某某支、收到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预付工程款共计400200元。
三、大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1日,蔡某某、蔡红洋(阳)包工工地发生一起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使高子兵死亡;安监部门认定蔡某某、蔡红阳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四、高子华、熊江民签订的协议书、高子兵死亡医学证明书、高子华出具的55万元收条(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熊江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支付高子兵赔偿金55万元、罚款4万元。
五、证人田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彭银家园B栋和C栋是熊江民发包给三个被告,因为B栋安全措施不建全造成安全事故。
熊江民于B栋发生事故后垫付了61万元,因为钱是我经手付的,赔偿死者家属49万元,丧葬费6万元,罚款4万元,招待死者家属、请车送死者回去,共计2万元。
今年2月16日熊江民与三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熊江民把三被告的工程款压着,事故费是在结算的时候,没有给46万现金给承包方,为什么只扣除46万元,不扣除61万元,这是熊江民与三被告协商的结果,具体原因不清楚;熊梅华是三被告的财务人员。
六、证人彭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从工程开工起,我多次对被告强调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工地高子兵出事前,证人将熊主党(负责现场的施工)和原告蔡某某找到办公室,把工地安全的事讲了一个多小时,后来讲翻了,蔡某某说出了事不要发包方负责就走了。
高子兵事故出了之后,作为甲方我们参加了调解,赔偿死者家属49万,丧葬费6万元,罚款4万元,招待费2万元;证人参加了事故赔偿调解。
七、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人熊江民己经扣了三被告工程款4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熊某某、熊某某签字,熊主党没有参加结算,也没有签字。
三被告实际付款400200元,没有扣除的费用是基数以下的挖土机(基础以下)挖土的费用6000元,打桩头的人工费用5965元,劳务费用多付19640元,三项加起来是316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与国家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是有冲突的,出了安全事故以后应该由安全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责任认定,并不是合同约定怎样就怎样,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中2012年1月5日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一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二有异议,调查报告综合了事故的原因、责任性质、处理建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没有办理和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属于违规建设;施工承包方即本案的(本诉)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并且违法转包;未设置有关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证据四的赔偿协议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三被告支付的赔偿,而是熊江民。
对收条和罚款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不是三被告支付的。
对熊江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全部是从原告的B栋(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的赔偿金。
对证据五认为证人陈述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与熊江民的证明有出入,熊江民的证明在B、C两栋的工程结算款中共扣除46万元,证人只说在B栋中扣除了61万元工程款。
对证据六认为证人有些陈述不实,证人找蔡某某到办公室不属实。
对证据七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领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发包人扣被告工程款46万元的事实,更不能由原告承担该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一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主体(原被告)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工程包工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诉原告的证据二虽然只有熊某某和熊某某的签字,但结合本院对本诉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三被告认可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证据二予以认定;结合相关证据确定本诉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证据二背面记载的内容并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只是原告单方的记载,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的证据二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本诉原告共向本诉被告支领工程款400200元。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是证明其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因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赔偿款与本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应当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本诉与反诉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禁止规定的行为无效。
承包人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实际施工人蔡某某、蔡某某(阳)亦未取得相关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对B栋(2号楼)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178090元(578290-400200)。
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或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反诉原告基于发包人以处理安全事故发生的赔偿款扣减其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这与本诉原告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向本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分别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二者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安全事故赔偿款的追偿产生,且两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反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工程款17809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
驳回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本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负担3620.80元,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负担13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应当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本诉与反诉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禁止规定的行为无效。
承包人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实际施工人蔡某某、蔡某某(阳)亦未取得相关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对B栋(2号楼)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178090元(578290-400200)。
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或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反诉原告基于发包人以处理安全事故发生的赔偿款扣减其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这与本诉原告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向本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分别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二者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安全事故赔偿款的追偿产生,且两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反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工程款17809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
驳回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本诉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熊主党负担3620.80元,本诉原告蔡某某、蔡某某负担1339.20元。
审判长:付松华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刘菊芳
书记员:颜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