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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超诉德令保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超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德令保
李祉奇(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超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保
委托代理人李祉奇,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超诉被告德令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德令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至2021年,前五年承包费45万元,承包费交付期限为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年承包费,最晚不得超过12月20日。
2015年1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向其交付2016年承包费,被告拒不收取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承包期满。
被告辩称,被告主张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
原告延迟履行债务义务,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宽限期内仍然不履行债务。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原告逾期近一个月的12月29日,被告为了不耽误农时,给原告寄送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
该通知书已到达原告,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该起诉时间是合同履行期间,其不履行债务义务,却起诉请求要求该合同继续履行,是在无诉权的情况下起诉。
原告一不向被告履行债务,二不提存债务,其明显违约。
原告至今也未找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通过各种关系找其催告,原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仍然不履行债务。
另外从惯例看,承包费用数额较大,有谁会提前履行债务。
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包括特快专递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2015年10月25日还没有到合同履行期,原告交承包费的最后期限是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之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规定,已经存在争议的,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解决,而不应该自行解除合同,所以该合同解除书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所用相同,且邮政部门已经正常妥投,能够证明该通知已经到达原告,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卧牛吐镇政府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0年(2012至2021年),承包费前五年45万,后五年每年6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款约定原告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能超过二十日(12月20日),逾期被告有权收回土地。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至2015年末,因交付2016年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0以被告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由其亲属代收该邮件。
现原告以被告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将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被告自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经履行至2015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原告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起诉后仍有十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一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被告自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经履行至2015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原告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起诉后仍有十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一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延安
审判员:孙富
审判员:范喜春

书记员:杜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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