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被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阜平县阜平镇白河村。
法定代表人:韩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主要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0864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725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2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大货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河口交叉口超越前方停放车辆时,与相对张保习驾驶的“冀F×××××”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的
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4、事故车辆“冀F×××××”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
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
5、公估报告,估损金额252448元;
6、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650元和9500元;
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估报告,金额为852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我司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定损,对此金额不认可,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拖车费金额过高。
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所载明的明细为车损部分损失,不能客观反映该车实际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主为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主为刘建才,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主为蔡某某。
2016年11月12日12时30分,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冀F×××××、冀F×××××”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河口交叉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时,与相对张保习驾驶的机动车“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8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6】第310号,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习无责任。
2016年11月20日,蔡某某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52448元,产生公估费15150元。事故车辆“冀F×××××”还产生拖车费5000元。
2017年2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鉴定,2017年2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为85217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日,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估损金额为2100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支付公估费12600元。
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票据、保单、公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均对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估损金额为210011元,该评估结果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拖车费金额过高,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道路车辆救援的收费政策,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2500元。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210011元;
2、拖车费: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2511元。
因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蔡某某2125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21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原告蔡某某负担901元,被告阜平县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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