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金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胡金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胡金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某、胡某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180元,后续医疗费5140元。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评残程度、评残时间和住院治疗,原告护理期限以法医鉴定的150天为宜,即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1279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
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医院住院150天,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3750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泥瓦工,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当建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日期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4496元/年÷365天×365天=44496元。
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8年×20%=97383.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交通费。由于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以此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
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的鉴定费为25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为229295.6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某、胡某某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胡金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胡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929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胡金某、胡某某已经向原告赔付了531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已经向被告胡某某赔付46005.28元,差额7174.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胡某某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176115.6元。对于被告胡金某、胡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其赔偿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医鉴定是确定原告是否伤残及伤残程度和其他损失计算依据的必要程序,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6115.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某某7174.72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被告胡金某负担6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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