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史立忠(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孙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张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蔡某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12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经济损失30877.64元的。上述共计93007.5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937.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张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蔡某因事故造成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12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合理经济损失30877.64元的。上述共计93007.5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937.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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