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文光、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张文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文光归还借款50万元;2.张文光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张文光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蔡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文光,张文光于2017年3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某借钱。2017年3月7日,蔡某与张文光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6日前归还。2017年5月11日,蔡某又与张文光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前归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蔡某均按约向张文光交付了涉案借款,但张文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张文光遂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然截止至今,经蔡某多次催讨,张文光仍拒不归还借款,吴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明显侵犯了蔡某的合法权益,故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文光辩称,张文光从未向蔡某借过款项,其曾向案外人夏自力借款共计145万元,包含了本案的50万元借款。关于利率,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3%,但其实际按照月利率4.3%的标准支付利息。就涉案的50万元借款,张文光共计归还利息173,300元;其中30万元借款,张文光于2017年3月7日借款当日支付12,000元利息,于2017年4月支付12,000元利息,于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支付12,900元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张文光于2017年5月11日借款当日支付8,000元利息,于2017年6月支付8,000元利息,于2017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8,600元利息。
吴某某辩称,吴某某知晓涉案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蔡某,且吴某某确认对涉案50万元借款均作了担保。当时张文光与其妻子尚未离婚,张文光有资产,因此吴某某同意做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现张文光的妻子知晓本案诉讼后,愿意就涉案借款承担50%的担保责任。此外,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吴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出借人蔡某与借款人张文光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文光向蔡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本人张文光承诺于2017年5月6日归还。一:发生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二:发生法律纠纷,本人承担一切相应法律责任,放弃抗辩权。以上我已知道。特立此据。”吴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
2017年3月7日,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文光交付30万元。
2017年5月11日,甲方蔡某与乙方张文光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贷与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于订立本约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利息(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0日息给付甲方,不得拖欠,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四、本协议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五、届期未能归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六、乙方还款保证人吴某某,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为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七、甲方为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徐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
2017年5月11日,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文光交付20万元。
2017年5月11日,张文光向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蔡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元整。”
2018年11月13日,张文光向蔡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张文光于2017年3月7日向蔡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于2017年5月11日向蔡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共计伍拾万元整,分别于2017年5月6日和2017年8月10日到期。现双方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和利息,月利率为1%。如逾期归还,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吴某某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
此外,蔡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张文光就涉案借款向蔡某的还款情况具体如下:
就2017年3月7日的30万元借款,张文光于2017年3月7日支付12,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支付12,000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12,000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12,000元,于2017年7月7日支付12,000元,于2017年8月8日支付12,9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2,9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12,4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300元、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12,900元。
就2017年5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张文光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8,6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8,6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8,600元,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8,600元。
蔡某与张文光于庭审中均一致表示,上述张文光的还款均系归还借款利息,且大部分系张文光通过ATM机将现金直接存入蔡某的银行账户。
再查明,蔡某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涉案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电子银行回单、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持有张文光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回单,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张文光辩称其从未向蔡某借过款,但其于庭审中却确认2017年3月7日《借款合同》中“本人张文光向蔡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以及2017年5月11日《收条》中“今收到(出借人)蔡某人民币(现金)大写:二十万元整”中的“蔡某”两字均系其书写,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均从蔡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张文光的银行账户,张文光通过将现金存入蔡某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已可证明蔡某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张文光的上述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虽然蔡某与张文光的表述在个别月份上略有差异,但鉴于蔡某提供了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蔡某关于具体还款金额的陈述。此外,因张文光在2017年3月7日借款30万元及2017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的当日即分别支付蔡某12,000元和8,000元,均属于预扣利息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实际出借金额确定2017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就上述两笔借款,鉴于蔡某与张文光均确认张文光的还款为支付借款利息,且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张文光除借款当日还款外的剩余还款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抵扣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的方式予以处理。截止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3月7日出借的288,000元借款尚余借款本金255,488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1日,2017年5月11日出借的192,000元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75,540元,涉案借款合计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31,028元。现张文光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已然构成违约,蔡某据此要求张文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由本院根据张文光的还款情况及蔡某的主张酌情予以调整。至于蔡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蔡某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吴某某在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中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吴某某理应就张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吴某某辩称,涉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4月30日,而蔡某于2019年7月4日诉至本院,明显未超出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某借款431,028元;
二、张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蔡某以255,488元为基数的利息,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张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蔡某以175,540元为基数的利息,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张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张文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张文光、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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