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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420122********322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胜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蔡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
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磊、夏勇,
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

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冬、杨建巍、被告欧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亚达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欧亚达家居的“意多”、“优客”店面内的陈列商品强行搬走,同时将原告保存在卖场仓库的商品一并扣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欧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欠缴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可作出此种处理;被告并非扣押原告的陈列商品,原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退场,占用被告的经营场地,原告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进行了清场,全程有摄像记录,商品现存在仓库中,原告可随时自行搬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欧亚达公司签订“德国优客”《卖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欧亚达家居金东山店内2楼编号为B2-25号铺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订了合同,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十章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现状及本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第2款约定返还租赁铺位,并按合同相关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且对乙方的装修投入甲方不予补偿:。③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电费或空调服务费超过20日或出现2次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第五条约定“乙方特别承诺,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或乙方逃场、弃场等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自愿将其租赁铺位内的商品、样品之所有权让与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乙方的商品、样品;如甲方接受的,则以实际变卖金额冲抵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租金、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对本条所陈的商品、样品作任何形式的处理”。至2015年9月,原告拖欠被告租金347645元、电费4959.5元、其他费用169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承租的“优客”商铺进行了清场,将原告陈列的商品搬走存放于仓库,并拍摄了清场前商铺现状。
同时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欧亚达公司另签订“意多”《卖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欧亚达家居的金东山店内2楼编号为A2-10号铺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与“德国优客”《卖场租赁合同》相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拖欠租金75983.12元、仓库租金6000元,电费3181.1元,活动费及其他费用32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对原告所承租的“优客”商铺进行了清场,将原告陈列的商品搬走存放于仓库,并拍摄了清场前商铺现状。
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4日从被告仓库中分5次领走60件货物,但无商品明细。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11983.32元、支付违约金38523.75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共同对被告清场存放在仓库的商品进行了核对。在核对仓库内商品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清点货物时的不成套商品的说明及货品物流单和厂家出货单,经被告再次核对视频录像,双方确认丢失沙发贵妃位和单人位各一个、皮椅一把、茶几一个,物品进货价格共2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欧亚达公司依约将租赁铺位交与原告蔡某某使用,原告未依约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缴纳租金达20日以上,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既不按时缴纳租金,又拒绝退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采取清场措施,把原告的陈列商品另行存放的行为系被告的自救行为,且并无占有原告承租场地内陈列商品的意思,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原告可随时搬走属于原告的商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占有和处分原告陈列商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清场后未妥善保管被告物品,造成部分物品缺失,原告对缺失物品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卖场陈列商品,与被告清场录像不符,且原告在被告清场后自行领取了部分商品无商品明细,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被告清场之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清场的陈列商品进行价值的鉴定,因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有限受偿”,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将原告在承租卖场陈列的商品进行留置,于法无据,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商品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陈列商品。
二、被告
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258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
宜昌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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