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王建路,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王某某、蔡某某、王建路与被告王建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蔡某某、王建路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7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1日,以原告王某某作为户主共分得家庭承包地4.01亩,其中人均承包地1.1亩,被告结婚后我们就让被告暂时种着2.51亩。2018年11月份国家将被告种着的2.51亩承包地征用。补偿标准为每亩地9.6万元,另按人头数每人补5000元养老保险款。在扣除被告的承包地外,应归我们的1.41亩地的补偿款156510元及我们的养老补偿款15000元,均由被告支取。在我们要求其返还时,其拒不返还,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支持。
被告王建康答辩:王建路不应当作为原告,1997年签定承包合同时没有王建路的承包地,现在他不应当分承包地的钱,人头费5000元我可以给他;我家的承包地已经分清了,征的地是分给我的,征地补偿款应该归我;征地补偿款388910元我收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户内有三原告、被告及原告王某某父母亲的四分之一份。作为户主原告王某某要求村委会少分了一个人的地,共分得家庭承包地4.01亩,被告王建康耕种其中的2.51亩,并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1月份,被告耕种的2.51亩被征用时,以原告王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户内,有三原告、被告夫妻及被告的两个孩子共七人,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9.6万元,计240960元;按村委会规定积极签定补偿议每亩地奖励15000元,计37650元;地上附着物每亩30000元,计75300元;按人头补偿七人的养老保险费每人5000元,计35000元。被告王建康代表家庭户与村委会签定了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将所有款项388910元,打到了被告王建康在只都信用社的帐号。三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的承包地份额外,由被告支给付1.41亩地的补偿款156510元及养老补偿款15000元,原告王某某母亲蔡香兰放弃分割。被告拒不给付,三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代表家庭户与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康作为家庭户成员代表家庭户签定征地补偿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康主张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由两兄弟分开耕种,因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997年签定承包合同时,少要了一个人的承包地,并不影响所有家庭成员对现有家庭承包地的共有关系,所以,现有家庭承包地应由现有家庭成员王某某、蔡某某、王建康、王建路、王建康的妻子和两个孩子按份共有,王某某母亲蔡香兰放弃权利,不侵害其他人利益,本院支持。地上附着物每亩30000元计75300元,归土地耕种者王建康所有,征地补偿款240960元,奖励款37650元由七人均分。三原告各自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39801元、养老保险费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分割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蔡某某、王建路每人征地补偿款39801元,每人养老保险费5000元,共计13440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王建康负担1494元,王某某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思
书记员: 彭敬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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