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被告:陈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现下落不明。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证实乡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陈某如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陈某如的确切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蔡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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