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某甲(费某某父亲),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费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晓鸿与被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于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4年12月29日借款4万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二被告为共同生活向原告所借,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提出的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1.5分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已减半),保全费920.00元,均由被告费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杨艳红
书记员: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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