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艳丽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良书
原告蔡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良书(被告刘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蔡艳丽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艳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雇佣送快递的雇员。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原告伤后在桦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佳木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5982.4元。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蔡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佳木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足部皮肤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佳木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收费明细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5982.4元。
证据四、2015年4月2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1周;6、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隋X身份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隋X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加之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确系被告刘某某的临时雇员,原告为被告送快递大约50多天,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按照桦川县当地雇工状况,被告认为给付的1000元已经足够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桦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1、原告系被告试用雇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原告在试用期内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原告右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3、原告受伤时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桦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在车辆行驶到桦川县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附近时,因雨天道路有积水,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又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佳木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足部皮肤缺损。原告蔡艳丽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598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隋X护理,护理人员隋X为农业家庭户籍性质。2015年4月2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1周。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还查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为17489.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5982.4元+误工费4557元(计算方法为23793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3天)+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蔡艳丽在从事雇佣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遭受损害,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送快递期间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原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二款、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艳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493.6元(计算方法为17489.4元×60%-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承担71元,原告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加之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确系被告刘某某的临时雇员,原告为被告送快递大约50多天,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按照桦川县当地雇工状况,被告认为给付的1000元已经足够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桦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1、原告系被告试用雇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原告在试用期内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原告右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3、原告受伤时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桦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4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在车辆行驶到桦川县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附近时,因雨天道路有积水,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又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佳木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足部皮肤缺损。原告蔡艳丽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598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隋X护理,护理人员隋X为农业家庭户籍性质。2015年4月2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蔡艳丽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1周。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还查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为17489.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5982.4元+误工费4557元(计算方法为23793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3天)+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蔡艳丽在从事雇佣送快递期间发生车辆侧翻遭受损害,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送快递期间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原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二款、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艳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493.6元(计算方法为17489.4元×60%-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承担71元,原告承担47元。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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