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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秦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秦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秦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秦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6、A7,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3,保险公司对其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医疗审核,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口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蔡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蔡某某及摩托车驾驶员李国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3144.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63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秦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
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4日零时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李国彪、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国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秦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
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3144.34元;2、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年÷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5、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16.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4404.34元(医疗费131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国彪受伤,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12.53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4489.0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412.53元(10000元+32412.5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404.34元(47816.87元-42412.53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3.04元(5404.3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783.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241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3783.04元;
二、原告蔡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秦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秦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国彪、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国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秦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
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3144.34元;2、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年÷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5、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16.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4404.34元(医疗费131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国彪受伤,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12.53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4489.0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412.53元(10000元+32412.5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404.34元(47816.87元-42412.53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3.04元(5404.3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783.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241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3783.04元;
二、原告蔡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秦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秦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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