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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湖北新航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航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东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湖北新航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湖北新航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蔡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故意与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新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因身体损害各项损失:1、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839.8元(其他治疗费由被告湖北新航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2、护理费(护理90天扣除36天)4250.31元(28729元/365天*54天);3、误工费10800元(180天/3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25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75844.11元,由被告湖北新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湖北新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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