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曾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缺席)。
被告:谭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谭震宇,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荣,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蔡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蔡某某、曾秀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被告路某某、谭敏、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嘉油脂公司)、蔡斯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路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对被告家嘉油脂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谭敏送达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谭敏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曾秀丽及委托代理人黄亚,被告谭敏的委托代理人谭震宇,被告蔡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被告家嘉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曾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某某、被告谭敏、被告家嘉油脂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蔡斯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经被告蔡斯伟介绍,原告与被告路某某约定由被告出面承包被告家嘉油脂公司储存罐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由被告蔡斯伟出具了一份作为被告路某某履约的保证承诺。此后,被告即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谭敏的账户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即按被告路某某的要求付款后,由被告家嘉油脂公司出具了收至被告路某某安全保证金4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然此后,被告路某某却一直未能通知原告进驻被告家嘉油脂公司进行制作安装,为此,原告一直找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均承诺正在协调,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路某某在合同订立后时至今日已四年之久,却未能通知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导致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路某某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谭敏、被告家嘉油脂公司作为指定收款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与被告路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蔡斯伟作为被告路某某履约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敏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时间已过去了四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两年。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被告系家嘉油脂公司的出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4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人和使用人均系家嘉油脂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谭敏无关。
被告蔡斯伟辩称:因为被告和路某某以前在一起做过生意,彼此比较熟悉,路某某就找被告说家嘉油脂公司有一批储油灌制作安装工程可以做,但必须找一个有实力的老板来承接。于是,被告就想到本湾从小和自己一起长大的原告蔡某某有这个实力,于是介绍原告蔡某某与路某某相见,一起到家嘉油脂公司查看了现场,认为是真实的,但路某某要求原告蔡某某向被告谭敏账户支付40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并说保证金交纳后很快就可以开工。随后原告蔡某某向被告谭敏账户支付了400000元保证金。从2013年交款后,路某某就一直让我们等待,说很快就可以开工,但一直拖到2017年仍无法开工,在此期间,原告蔡某某就一直要求被告和路某某返还支付的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经被告蔡斯伟介绍,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约定,由被告路某某出面承包被告家嘉油脂公司储存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由被告蔡斯伟出具了一份作为被告路某某履约的保证承诺。此后,被告路某某即告知原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蔡某某向被告谭敏的账户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蔡某某即按被告路某某的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从原告曾秀丽账户上转款400000元至被告谭敏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家嘉油脂公司出具了收到被告路某某安全保证金400000元收据一份。然此后,被告路某某却一直未通知原告蔡某某进入被告家嘉油脂公司进行制作安装施工。为此,原告蔡某某、曾秀丽一直找被告路某某沟通此事,被告路某某均承诺正在协调,很快就能进厂施工,但至2017年原告蔡某某仍无法进厂施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路某某在合同订立后至今已逾四年之久,却未能通知原告蔡某某进行制作安装,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路某某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谭敏、被告家嘉油脂公司作为指定收款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与被告路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蔡斯伟作为被告路某某履约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曾秀丽在长期找被告索要返还保证金未果后,故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以承包被告家嘉油脂公司储存罐制作安装工程为名,要求原告蔡某某、曾秀丽将400000元人民币支付至被告谭敏名下,而两被告收款后,并未将此款转付至被告家嘉油脂公司账户,故被告谭敏应认定系此款的实际收款人,且应承担返还此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路某某和被告家嘉油脂公司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名,分别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和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显然系被告谭敏、被告路某某、被告家嘉油脂公司三被告之间相互磋商的结果,其将原告财产实际占有,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蔡某某、曾秀丽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敏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蔡斯伟介绍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相识,并为被告路某某履约提供担保,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某某、被告家嘉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敏、被告路某某、被告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蔡某某、曾秀丽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蔡斯伟对上述返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谭敏、被告路某某、被告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京进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书记员: 胡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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