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教师,住武汉市汉南区。148-1-1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红十字会医院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2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难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傅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报案称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故本案中止了民事审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纱帽派出所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告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本案恢复民事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二张,总金额20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1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3日,未注明还款时间。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27日、6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蔡某某给付款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仅认识且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原告因为怀疑被告与原告之妻有暧昧关系因报复而借款给被告,于情理不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傅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蔡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于借贷实际发生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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