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伟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5000元提交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给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卡号均作了明确表述。被告对该借条是其签字没有异议,且被告亦称给付了原告24000元,信用卡已被其挂失。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辩称已给付原告24000元相矛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4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利息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5000元人民币,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5000元提交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给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卡号均作了明确表述。被告对该借条是其签字没有异议,且被告亦称给付了原告24000元,信用卡已被其挂失。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辩称已给付原告24000元相矛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4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利息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5000元人民币,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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