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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运输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运输行业。
委托代理人:刘健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蔡某某与李某某妻子黄玲香在荆门市火车站广场因客运生意发生口角,后李某某赶到用啤酒瓶在蔡某某头部猛击四下,蔡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出院后向李某某索要医药费无果。为此,要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60.6元;2、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查明,蔡某某与李某某同在荆门火车站广场从事为客运运输人员介绍旅客业务。2015年4月6日15时许,蔡某某与李某某之妻黄玲香因在荆门市火车站广场为争抢旅客资源发生纠纷。李某某得知后,赶到火车站广场找到蔡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用事先揣在怀中的啤酒瓶将蔡某某的头部砸伤。蔡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850.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李某某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另查明,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无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双方争抢客运旅客资源而起,在蔡某某与李某某之妻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未能冷静对待此事,而是采取过激的暴力手段致蔡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认为蔡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
对蔡某某主张的费用9060.60元,李某某均有异议,原审审核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850.60元,原审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某某误工时间为19天,其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参照湖北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50元(43217÷365×19)。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则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5)。
营养费因蔡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审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无收入,原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予以计算,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元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蔡某某的损失共计850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6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蔡某某负担15元,李某某负担23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蔡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蔡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黄玲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是蔡某某先动手打黄玲香,然后李某某才打的蔡某某。蔡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黄玲香动手在先,两人均将对方的脸抓伤。

本院认为,本案因蔡某某和黄玲香为争抢客运旅客资源而发生纠纷,蔡某某与黄玲香发生纠纷时李某某并不在场,李某某赶到现场时,纠纷已经平息。李某某又找到蔡某某,用路上拾得的啤酒瓶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蔡某某受伤,李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李某某在黄玲香与蔡某某的纠纷平息后,仍出手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虽与黄玲香发生纠纷,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李某某提出蔡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蔡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蔡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恰恰说明医疗费支出合理,并无不合理的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某对蔡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本院也在庭审后另行给予了7天举证期,但李某某仍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蔡某某的费用清单中包含有不合理的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提出蔡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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