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诉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蔡某某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以承揽人以其自有的设备提供劳务等工作为标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为标的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的是整体橱柜的经营销售,上诉人做为个体经营者按照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条件从别处订购整体橱柜并卖与被上诉人,而并不是通过自身加工制作橱柜等劳务行为提供定作业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是标的物为整体橱柜的买卖合同,而不是以自有设备从事加工制作整体橱柜为标的的定作合同。
上诉人蔡某某经营销售整体橱柜,被上诉人王某某去上诉人蔡某某店中选购橱柜,对橱柜的款式尺寸等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并交付了200元的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上诉人派工人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了测量确定了整体橱柜的尺寸,上诉人蔡某某按照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将制作完毕的橱柜交由承运人马某某拉至被上诉人王某某处,被上诉人接收橱柜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整体橱柜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将橱柜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的顺序,因整体橱柜在被上诉人接收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将安装的工人撤走,并告知承运人在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将货物拉回的表示,应视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主给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是以交付货物和给付金钱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对整体橱柜的安装在本案中只是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以整体橱柜未安装的附随义务来对抗其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并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在上诉人按约定将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合同标的物交付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诉人蔡某某整体橱柜货款420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以承揽人以其自有的设备提供劳务等工作为标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为标的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的是整体橱柜的经营销售,上诉人做为个体经营者按照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条件从别处订购整体橱柜并卖与被上诉人,而并不是通过自身加工制作橱柜等劳务行为提供定作业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是标的物为整体橱柜的买卖合同,而不是以自有设备从事加工制作整体橱柜为标的的定作合同。
上诉人蔡某某经营销售整体橱柜,被上诉人王某某去上诉人蔡某某店中选购橱柜,对橱柜的款式尺寸等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并交付了200元的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上诉人派工人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了测量确定了整体橱柜的尺寸,上诉人蔡某某按照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将制作完毕的橱柜交由承运人马某某拉至被上诉人王某某处,被上诉人接收橱柜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整体橱柜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将橱柜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的顺序,因整体橱柜在被上诉人接收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将安装的工人撤走,并告知承运人在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将货物拉回的表示,应视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主给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是以交付货物和给付金钱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对整体橱柜的安装在本案中只是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以整体橱柜未安装的附随义务来对抗其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并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在上诉人按约定将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合同标的物交付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诉人蔡某某整体橱柜货款420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刘荣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