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
李某某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江汉大道3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0595431D。
法定代表人李厚春,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步步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548443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步步升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向被告步步升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500000元。
被告步步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31日,被告步步升公司偿还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
2016年8月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步步升公司以车抵债6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0日。
因被告李某某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步步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步步升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1、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1500000元,天数455天,年利率18%。
利息数额为:1500000×(18%÷365)×455=336575.34元。
2、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900000元,天数688天,年利率18%。
利息数额为:900000×(18%÷365)×688=305358.9元。
利息小计641934.24元,被告步步升公司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仍需支付541934.24元。
二、被告李某某责任承担。
被告李某某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止。
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某担保责任免除。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9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541934.24元(后期利息计算:本金9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8918元,由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步步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步步升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1、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1500000元,天数455天,年利率18%。
利息数额为:1500000×(18%÷365)×455=336575.34元。
2、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本金900000元,天数688天,年利率18%。
利息数额为:900000×(18%÷365)×688=305358.9元。
利息小计641934.24元,被告步步升公司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仍需支付541934.24元。
二、被告李某某责任承担。
被告李某某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止。
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某担保责任免除。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9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541934.24元(后期利息计算:本金9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8918元,由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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